作者: 江西國信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發布時間: 2022-07-05點擊量: 179
未成年人持假證租車出事故且肇事逃逸,租車公司要不要承擔責任?
近日,南寧市江南區人民法院依法審結了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租車公司因未盡到謹慎合理審查義務,致使未成年人成功利用假證租車后肇事致人死亡,被判承擔死者家屬死亡賠償金2.6萬余元。基本案情
2022年3月29日,死者王某的四名子女向南寧市江南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劉某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各項損失24萬余元,并要求租車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責任。因電動車駕駛員蔣某系死者王某的孫子,四原告自愿放棄對蔣某的賠償主張。被告劉某對四原告主張的各項賠償項目及相應數額均沒有異議。而被告租車公司卻認為其在出租車輛時,已對劉某提供的駕駛證進行了形式審查,該駕駛證在有效期內,駕駛證照片與本人相符,租車公司已經盡到審查義務,且車輛在出租時車況良好,具備安全行駛的硬件條件,不存在安全隱患,租車公司在出租車輛過程中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
被告租車公司向被告劉某出租涉案車輛時,未核對劉某的身份證原件,且對被告劉某提交的“機動車駕駛證”也僅進行所謂的系統形式審核,未由人工實質審核其真實性,該“機動車駕駛證”上記載的“證號”、出生日期與被告劉某的公民身份號碼及出生日期明顯不符,且其上記載的住址“廣西省”“都安縣”與通常使用的“廣西壯族自治區”“都安瑤族自治縣”存在明顯不符,有違一般社會常識。而被告租車公司作為專業租車企業,未能予以識別,明顯未盡到謹慎合理的審查義務;被告租車公司自述租車時需進行人臉識別,但其提交的人臉識別截圖中的人像,不僅被告劉某予以否認系其本人,且被告租車公司也無法確認究竟是誰。
因此,被告租車公司存在明顯過錯,其應當知道被告劉某無駕駛資格而因過錯向被告劉某出租涉案車輛并進而引發本案事故的,對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的原告損失,應承擔八分之三的賠償責任。
法院判決
考慮到事故各方的過錯程度,各方過失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關系、原因力和參與度的種種情形,法院確認在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部分的死亡賠償金中,由機動車一方承擔80%的賠償責任,電動車一方承擔20%的賠償責任。在機動車一方應承擔的80%責任中,應由被告租車公司承擔3/8共計26715.3元,駕駛員即被告劉某承擔剩余5/8共計44525.5元。
法官說法
汽車租賃作為新興的交通運輸服務業,近年來在我國呈現快速增長態勢。汽車租賃業在快速發展的同時,也出現了管理不到位等各種問題。
從法律的視角來看,汽車租賃屬于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分離的情形。在此情形下,確定機動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的法理依據在于“風險開啟/控制理論”及“報償理論”。
根據風險開啟/控制理論,機動車本身并不會產生風險,機動車的駕駛行為是危險的來源,因此控制和開啟危險的駕駛人(使用人)應當承擔責任。
根據報償理論,利益之所屬即責任之所歸,對機動車具有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的受益人也應當承擔責任。
在租賃等基于合同原因導致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分離的情形下,雖然此時所有人、管理人并非使用人,無法管控行駛中的駕駛風險,但作為所有人或管理人,其對發生交通事故仍可能存在過錯。此種過錯主要體現在機動車適于道路行駛的管理義務及使用人選任的注意義務。
對于前者,主要表現在知道或應當知道機動車存在缺陷,但疏于管理,放任機動車行駛,以至于該缺陷是交通事故發生或損害擴大的原因之一。
對于后者,主要表現在知道或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或者駕駛人有不能駕駛機動車的情形,但仍同意駕駛人使用車輛。
上述案例中,被告租車公司雖然提供的車輛狀況并不是引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但其在使用人選任上明顯存在過錯,故應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以上當事人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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